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揆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況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五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私立濟美仁愛之家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本件裁決書送達時已超過行為發生日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應不得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緩部分等情。
五、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十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二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私立濟美仁愛之家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日即經警舉發違規,並由其本人收受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異議人所指舉發送達已逾三個月,亦非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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