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戊○○
丙○○丁○○
3之6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八之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建物(嘉義市○○○段七二建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戊○○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八之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0七公頃建物(嘉義市○○○段二八四六建號)拆除,並經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戊○○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八之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0一公頃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路○段○○○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丙○○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戊○○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戊○○、丙○○應將占用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後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追加請求被告丁○○、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段284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嘉義市○○里○鄰○○路○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經土地交還予原告,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另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其中坐落嘉義市○○○段72建號房屋為被告丙○○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坐落嘉義市○○○段2846建號及門牌為嘉義市○○里○鄰○○路○段○○○號之二戶房屋,則為被告戊○○及甲○○共有,因被告分別共有之房屋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發現後多次催討,均無結果。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因之聲明:1.被告丙○○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段7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8公頃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2.被告戊○○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段284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7公頃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3.被告戊○○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里○鄰○○路○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1公頃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一)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號2846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房屋,係於民國56年12月1日,並在78年9月25日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為建物測量時即占有系爭土地,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建屋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唐反 ,嗣訴外人唐反於79年9月5日死亡,並由訴外人 唐學義 繼承。原告在81年7月25日以買賣取得138-66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所有之嘉義市○○路○段○○○號房屋,越界建築而占有鄰地138-66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唐反已知越界建築,並同意而為建物登記,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在取得土地後自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另被告丙○○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上房屋基地並無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平面圖可稽。原告未明,起訴請求被告丙○○拆屋,即屬無據。
三、被告四人另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屬公共地役通行權等語置辯。
四、法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編號所示B部分面積0.0008公頃、C部分面積0.0007公頃、D部分面積0.0001公頃木造建物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被告丙○○辯稱其系爭建物未越界建築等語不足採信。
(二)附圖編號所示B木造建物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附圖編號所示B部分木造建物係被告丙○○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戊○○雖辯稱附圖編號所示B木造建物興建時,原告前手於被告戊○○建築時已知被告戊○○越界建築且同意其興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戊○○並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證明,另被告丙○○及丁○○雖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屬公共地役通行權等語置辯,然被告丙○○及丁○○於附圖編號所示B部分係建築房屋使用並非通行,故就附圖編號所示B部分應無被告丙○○及丁○○所稱公用地役權之情形。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丙○○及丁○○占有使用,被告丙○○及丁○○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丙○○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8公頃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附圖編號所示C、D木造建物部分:查附圖編號所示C部分木造建物係被告戊○○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另附圖編號所示D部分木造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戊○○及甲○○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8頁),被告戊○○及甲○○雖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屬公共地役通行權等語置辯,然被告戊○○及甲○○於附圖編號所示C、D部分係建築房屋使用並非通行,故就附圖編號所示C、D部分應無被告戊○○及甲○○所稱公用地役權之情形。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戊○○及甲○○占有使用,被告戊○○及甲○○亦無法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戊○○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7公頃、D部分面積0.0001公頃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丙○○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8公頃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戊○○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7公頃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戊○○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1公頃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丙○○、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