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浚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浚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浚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9/08110/03/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3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判決日期110/02/26110/12/03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4/15111/03/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48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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