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瑞紘選任辯護人陳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瑞紘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行駛迴轉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 施俊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4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自強路3段37號前,見被告騎車違規迴轉,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臉部及兩膝擦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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