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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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慶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增沛 相對人久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62,131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及109年度存字第127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012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12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1100028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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