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能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681、5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壹公克、零點玖肆柒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能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1、5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21公克、0.94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1、5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號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毛重
2.34、1.58公克,淨重1.726、0.953公克,取樣0.005、0.006公克,驗餘淨重1.721、0.94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毒偵1831卷第41至4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5262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