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被上訴人 王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胡峻源 等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72,300元(即爭議本票之票面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39,7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39,73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