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許嘉生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右轉思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思源新北大道」站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所有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等待乘客上下車並離開車門開關處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以避免乘客在上下車過程間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告訴人 鄭莉莉 正跨出腳步欲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並起駛,告訴人見狀旋即抽回右腳,惟仍遭後車門夾傷,致受有右足擦挫傷、右第一腳趾趾甲脫落及右第二腳趾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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