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光洋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傍晚6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高架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聞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對陳光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知自我約束控管,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1年起至10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3次)確定(均執行完畢,無重複評價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件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7次違犯),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為何再犯酒後駕車,被告供稱因從事務農及臨時工,所以需要跟別人喝酒,不知道該怎麼說明自己為何一犯再犯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11毫克,顯然已酩酊大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巨大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工及務農,月收入2萬至2萬5仟元間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事。審諸本案乃被告第7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見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且未因先前之科刑處罰獲得足夠警惕,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此予以適度評價考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所指前詞,無從執為其減輕刑罰之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