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銘(下稱被告)於10
8年5月6日已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緩起訴,且被告於108年
4月7日發生車禍,現今行動不便,必須追蹤治療,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或同年月12日之13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6時0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同年月18日6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基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本件被告抗告意旨雖稱:於108年5月6日已接受戒癮治療
評估緩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係本案之前,於
107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偵辦,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將被告轉介至醫療處所評估戒癮治療,被告於108年5月6日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接受評估,但該案檢察官尚未緩起訴結案等情,有該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癮治療轉介單、緩起訴個案分流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表、施用毒品藥癮者緩起訴多元處遇分流評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電話查詢明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乃本案之前另一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無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本案之裁處不受該案之影響。且該案尚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開抗告意旨所稱,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法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而聲請觀察、勒戒,自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至抗告意旨另陳:被告行動不便,必須追蹤治療云云,亦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