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靜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罰金之數額,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所引用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張靜宜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乃依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永誠所具狀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情形,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本院再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排定適當日期,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以查明被告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應予諭知不罰之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
四、本院因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告該院「無法依據病歷資料判斷病人當時之行為能力;若有鑑定乙要,請安排至本院作鑑定」,本院遂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安排,請被告於108年4月12日由其家人陪同前往接受鑑定,然因被告未如期前往,經取消鑑定後,由於被告經多次排定鑑定日期均未到診,已由該院拒絕鑑定,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429號函、108年4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042號函、108年4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205號函及本院108年3月25日108中分道刑有108上訴100字第04175號函與被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9頁),是上訴書所請求為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鑑定已無可行。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依被告之病歷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應答以觀,雖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難遽認有上訴書所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是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宜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宜因精神障礙,致其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上午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收銀檯前方禮品櫃上之「摩斯黑巧克力法式薄餅捲」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7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旋為店員 陳嘉臨 查悉上情而追出,並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發現張靜宜及失竊商品,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摩斯黑巧克力法式薄餅捲」2盒(已發還)。
二、案經陳嘉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嘉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查獲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27頁至第31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開商店內拿取擺放在收銀檯前方禮品櫃上之「摩斯黑巧克力法式薄餅捲」2盒後,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且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為求慎重及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曾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排定於107年8月10日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被告未遵期前往接受鑑定,固有該院107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7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參諸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4頁),且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141頁背面),可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曾多次住院治療,亦曾接受居家長效針劑治療,但病識感不佳,且抱怨有體重增加副作用,而無規則使用藥物,於案發前在該院共住院7次,最後一次住院是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2月3日,住院皆因乏病識感,未規則服藥後,陸續出現精神症狀:妄想、聽幻覺加劇、怪異混亂言行。被告該次出院後皆未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被告與家人互動不佳,大多時間於家中活動,有時會外出遊蕩,被告母親因而指責被告,造成被告常常情緒激動而有破壞行為,又因近期情緒欠穩、易怒、幻聽及被害與關係幻想干擾厲害、怪異混亂言行、失眠等情形,故於案發後2日再由家人於107年2月20日帶至該院門診後評估住院(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沉默以對,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確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況(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精神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摩斯黑巧克力法式薄餅捲」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