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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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陳筱穎 被告 潘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695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孔得武 為被告配偶,原告前因遭孔得武駕車所撞受傷及遭其辱罵受有損害,已分別對孔得武取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4,707,992元及利息,及10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7萬元及利息,嗣經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對孔得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後,原告受到部分之清償,尚餘3,498,15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其後,兩造及孔得武3人,於107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代為其夫孔得武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乃於同日與訴外人 陳建福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4,750,000元出售予陳建福。詎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1,320,695元係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原告實際取得金額僅3,429,305元,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320,695元,惟被告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即有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高達130餘萬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亦與被告約定該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代其夫清償予原告之金額,乃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數額,是被告稱其不需給付原告系爭增值稅金額1,320,695元並無理由。又原告對孔得武之系爭債權迄今仍有300多萬元未受償,非被告所稱已全部清償,且協議書中所載剩餘款項三方協議另行協商,係指原告代為出售被告系爭土地清償後,若系爭債權尚有未為清償之金額,兩造及孔得武3方即須繼續協商如何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之約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為填補原告之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屬損害賠償之債權,則如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獲全部清償,原告即不得主張依協議書再向被告為請求。因原告對孔得武取得之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債權,經包括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所為之清償等,合計已清償660多萬元,業已全數受償,依損害賠償債權之損害填補法理,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債權尚未全數獲償,惟兩造間就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債權如以出售被告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後尚有不足,該「剩餘款項」債務應由被告承擔,且本件兩造所約定被告代孔得武清償之範圍,僅係以系爭土地實際出賣後所得價金(即扣除增值稅後之金額)為限,並未約定被告尚須以自身其他財產再行給付原告。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約定系爭1,320,695元增值稅要由被告負責繳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1,320,695元及利息,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孔得武為被告配偶,原告前因遭孔得武駕車所撞受傷及遭其辱罵受有損害,已分別對孔得武取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4,707,992元及利息,及10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7萬元及利息,嗣經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對孔得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後,原告受到部分之清償,尚餘3,498,158元及其利息即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嗣為系爭債權之清償,原告與被告及孔得武於1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並委由原告出售,將出售所得款項支付孔得武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剩餘款項三方協議另行協商解決,而原告於107年5月7日以賣方身份,與陳建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價金4,750,000元出售予陳建福,其土地增值稅為1,320,695元,係以陳建福應付予原告之上開價金中扣繳,陳建福實際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3,429,305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告要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代其夫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且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額為1,320,695元,先前兩造亦已約定該增值稅要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為475萬元,惟原告實際僅受償價金3,429,305元,其間之差額即1,320,695元,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並委由原告出售,且以出售所得款項,代孔得武清償予原告之金額,是否有包括系爭增值稅1,320,695元在內?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是否有約定系爭增值稅1,320,695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等,請求被告給付其1,320,695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㈣、經查,被告係因其夫孔得武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債務,經原告之要求,乃將其當時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並委由原告出售予他人,以出售所得之款項,用以代為其夫孔得武清償予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當時被告既係應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供原告自行以出賣人之地位,出售該土地,並以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可見兩造當時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應已寓有被告僅負責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給原告,全權讓原告本身基於出賣人地位,自行處理出售事宜及以所得價金取償之情形,另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信託人,其出售系爭土地所生之增值稅,依法原告乃為納稅義務人,參以協議書內全然未提及被告要負擔系爭土地出售之增值稅,再者,原告當時係直接以系爭土地價金475萬元之一部分,自行用以扣繳系爭增值稅1,320,695元(見本院卷第45頁),暨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在107年5月間出售,及扣除增值稅取得實際之價金3,429,305元,相隔甚久之後,始於109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系爭1,320,695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倘協議書所載之「出售所得款項」,係包括該增值稅金額,被告應負責繳納增值稅,衡情原告應不致於遲至109年2月間始為請求等情,經本院綜合予以考量、斟酌兩造及孔得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目的,及被告已應原告要求,將土地信託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出售土地及價金取償事宜,被告並未參與,且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隨即自行以土地價金之一部分,用以扣繳增值稅,當時亦未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其增值稅金額之協議書簽立後處理情形等節,予以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結果,堪認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被告應代為其夫清償系爭債務之「出售所得款項」,並非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75萬元,而係指扣除出賣方要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1,320,695元後,原告實際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數額3,429,305元,並不包括該增值稅金額在內,且就增值稅之繳納,應與被告無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已因查詢而知悉系爭土地出賣之增值稅額,且同意負擔該增值稅,並提出增值稅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否認有同意負擔增值稅,且被告主張其係應原告之要求,始查詢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知悉其稅額,是依此之事實,亦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有同意負擔該增值稅,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當時有同意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難以憑採,其進而謂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出售所得款項」,係指出售之價金475萬元,不應扣除增值稅額1,320,695元,被告同意代其夫清償之金額為475萬元,尚差增值稅之金額1,320,695元乙節,亦不可採。又查,系爭協議書末段雖約定有:剩餘款項三方協議另行協商(見本院卷第31頁),姑不論兩造就以孔得武之財產及被告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等債務清償程序,迄今就原告上開二份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尚有爭執,縱認(假設語氣)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然系爭協議書僅係約定:剩餘款項三方協議另行協商,是依此之約定內容,僅係被告應與原告另行協商,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經扣除增值稅,原告實際受償價金數額後,仍不足受償時,其已同意為其夫承擔此部分之債務清償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增值稅額1,320,695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1,32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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