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權松
邱昱翔陳科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107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張○絃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等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竟僅因一時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耳撕裂傷及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可見被告等惡性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再者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罪刑難謂相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原固無夙怨,然本件事發之原因,在於告訴人先酒後無端向被告等嗆聲,揚言要毆打被告等,導致被告等心生不滿聯手其他在場友人毆傷告訴人,因此事件之發生,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因素;至被告等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因涉及雙方對責任分攤之看法不同,及損害範圍見解歧異,與個人經濟因素、負擔能力之考量,尚不能遽爾因此認定彼等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因素,並於理由內詳予敍明,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277條雖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提高普通傷害罪之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故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並無不當,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權松
邱昱翔陳科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權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科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等3人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前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成年友人聊天,因不滿在該便利商店外飲酒之張○絃,揚言要毆打謝權松等人,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等3人遂夥同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路旁之塑膠交通三角錐,毆打張○絃,致張○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耳撕裂傷及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
發地點逗留,且渠等與告訴人張○絃及證人林○忠均無恩怨,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謝權松辯稱略以:當天伊是跟友人在超商店外聊天,看到1人從檳榔攤走到旁邊奶粉店突然倒下去,伊才過去查看,發現告訴人張○絃滿頭都是血,伊友人因為怕出事所以都離開,只剩伊在現場,伊就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走後伊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邱昱翔辯稱略以:伊當時跟謝權松、 黃宜賢 、 陳郁任 還有一些不太認識的朋友在7-11超商聊天,聽到朋友說那裏躺1個人,伊轉頭過去看到1個人頭流血倒在路邊,然後伊友人說怕有事情所以一半以上的人就先走了,伊叫謝權松叫救護車,然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陳科宇辯稱略以:伊當時是去找伊朋友陳郁任吃東西,伊沒有看到發生鬥毆的事情,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絃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證
稱略以:案發當晚伊有喝酒,後來伊從南投縣○里鄉○○路住處走到案發地點的超商前,伊看到超商前有一群年輕人聚集,伊就對那群年輕人講話,講完後伊就被毆打,伊記得是謝權松先出手,然後是邱昱翔,隨後一群人就一起圍毆伊,伊與謝權松、邱昱翔均無恩怨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至20頁),又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伊去超商買東西,謝權松就揮手叫伊過去並對伊說「看什麼」,之後謝權松就揮手打伊,其他人也跟著一起打,伊事後回想陳科宇也在現場,陳科宇也有打伊,當時是1位加油站員工幫伊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至10頁)。
㈢次查,證人林○忠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係在案發地點超商
對面的加油站上班,案發當時伊在加油站對面的路旁抽煙,伊聽到超商路邊很大的吵架聲,伊轉頭過去看到超商前馬路上聚集一大群人在吵架,邊打邊吵往超商方向移動,伊看到那群人吵完後就走回超商門口,伊就看到有1人倒在超商門口前的馬路旁,伊聽到聚集在超商門口前的那群人討論要不要叫救護車,但都沒有動靜,後來那群人就陸續離開,只剩
3、4位在現場,伊怕倒地的那個人有生命危險就立即回加油站報警,伊有看到那群人以徒手及持路旁交通錐毆打告訴人,案發後不久伊於晚上9點多在加油站對面的咖啡廳吃點心,突然有2位男子下車要來咖啡店借充電器,其中1位就是被告謝權松,被告謝權松看到伊時就問案發當天是否為伊報警,伊回答說是,被告謝權松又對伊說因為是對方喝醉酒說要打他們,所以他們才會打告訴人,伊認為被告謝權松應該知道當天是伊報案,才會對伊說這些話等語(參見警卷第24頁至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在加油站對面路旁抽煙,伊聽到超商前面很吵,伊就走回加油站往斜對面的超商看,看到1群人在打1個人,最少有15個人打那
1個人,伊還有看到有人拿三角錐往地上砸,當時被打的那個人已經倒在地上,那群人打完後就走回超商門口,伊聽到有人說要不要叫救護車,惟伊看了2分鐘他們都沒動靜,且有人陸續離開現場,所以伊就打辦公室的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4、5分鐘救護車也來,伊才繼續工作,案發之後約2、3天,伊於晚上9點多到加油站對面咖啡廳喝咖啡,就剛好遇到被告謝權松,因被告謝權松之前也是加油站的員工,被告謝權松在伊工作時有來加過油,所以伊對被告謝權松有印象,被告謝權松看到伊就對伊說因為是對方喝醉酒說要打他們,所以他們才會打告訴人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在明台加油站值大夜班,伊先聽到在案發地點有一陣吵架聲音,伊看到一群人大概10多個圍著1個人,被圍的人倒在地上,距離伊約100公尺,伊有看到1群人中之1人拿交通錐往倒地之人砸過去,當時除了那1群人,旁邊沒有其他人了,後來那群人就散開,伊因為怕倒地之人出事,所以才用辦公室電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警察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伊後來才知道倒地之人就是告訴人,案發之後有天伊在加油站對面的咖啡店喝咖啡,被告謝權松剛好也開車來咖啡廳,被告謝權松看到伊後就問伊為何要報警,然後被告謝權松就說是因為告訴人喝醉酒說要打他們,他們才會打告訴人,伊之前就有看過被告謝權松,所以伊認識被告謝權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211頁),並有告訴人竹山秀傳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4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及證人林○忠無論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告訴人及證人林○忠與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並無宿怨,自無設詞構陷被告等之動機,故告訴人及證人林○忠之證詞應堪採信,另果若被告等並無毆打告訴人,則為何被告謝權松又於案發後向證人林○忠 陳述渠 等毆打告訴人之原因,顯見被告等確有於案發時地歐打告訴人等情,故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僅不滿告訴人酒後言行,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被告3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