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 蔡宛書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而上開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茲因兩造有夫妻關係,故本件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夫妻財產分割事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原審105年度婚字第114號及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惟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單獨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獨就本審直接審理為妥當,是本件自得就本事件分別審理及裁判,先此敘明。
二、又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於剩餘財產分配前,尚無特定之共有部分,與一般分割共有物已存在特定之應有部分不同,倘先進行分割,恐將剝奪原審通盤審酌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家庭及社會之最佳利益裁量機會,與一般共有物分割,重在消滅共有關係不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在上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等語,惟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已特定,並無未特定之情形,且若本件先行審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式,與兩造間夫妻財產分配之訴訟,僅涉及夫妻財產之價值計算,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影響原審法院通盤審酌剩餘財產分配之裁量權限情形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尚難認有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8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00號建物、同段351-15、351-16地號土地(社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式建築,樓梯及出入大門均僅有一處,附表編號2、3土地為系爭建物○○○區○道路用地,應與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合併分割。再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無法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除大門為出入口外,尚有車庫可進出一、二樓,若依樓層分割,技術上並無困難,並無不得為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得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案,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可分得之價金將低於市場行情,上訴人雖不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但為求兩造最佳利益,本件應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為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4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9、34、35頁)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㈡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即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4為系爭建物及基地,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觀之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地號及共同擔保地號,足見該建物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性質,自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附表編號2、3為社區道路,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自不得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土地與編號1、4基地、建築物一併分割,自應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建物係一獨立之3層樓透天建築物,樓梯及出入大門僅有一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35、3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尚有車庫得進入一、二樓,依樓層分割並無困難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共分三樓,一層面積為64.3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65.75平方公尺、三層面積56.08公尺(見原審卷第34頁),各面積均屬相當,兩造人數僅二人,顯難依系爭建物之現況構造為分割,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一樓至二樓僅於內部設置單一樓梯,車庫係系爭建物外面空地所蓋,至二樓並未另外獨立架設樓梯,無法透過車庫直接上至二樓,故不宜作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參酌前揭照片所示(原審卷第37頁),系爭建物為一般透天建築物,外觀上顯無於車庫或房屋外部另外設置直接通行至二樓之獨立樓梯,故縱使得由車庫進入至系爭建物之一樓,但仍需透過系爭建物內部所設置之樓梯通行至二樓及三樓,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得二樓或三樓部分之共有人,尚須利用唯一樓梯、大門或後門進出,分得一樓部分之共有人,則須配合分得二樓、三樓之人之進出管道,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將來之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應有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從系爭建物之二樓及三樓部分尚須透過一樓始得進出觀之,足見該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樓層分割並無困難等語,應非可採。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願意單獨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單獨承受系爭不動產,但最後考量鑑定費用因素,於本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再請求單獨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以價金補償對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土地主要即為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為獨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社區道路之性質,並考量其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基地、社區道路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故認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尚屬有據。又變價分割乃透過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以競價拍賣,未必即以低於市價出售,故上訴人稱採變價分割將低於市價出售云云,難為確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茲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相同,就本件訴訟費用各應負擔2分之1,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號│125.04│被上訴人1/2││││││上訴人1/2│├──┤├──────────────┼─────┼──────┤│2││苗栗縣○○市○○段○○○○○○號│110.24│被上訴人1/34│││土地│││上訴人1/34│││││││├──┤├──────────────┼─────┼──────┤│3││苗栗縣○○市○○段○○○○○○號│110.95│被上訴人1/34││││││上訴人1/34│││││││├──┼──┼──────────────┼─────┼──────┤│4│建物│苗栗縣○○市○○段○○○○號(│一層64.33│被上訴人1/2││││門牌號碼:○○縣○○市興隆里│二層65.75│上訴人1/2││││○○00-00號)│三層56.08││││││陽台4.83││││││平台4.83││││││ 雨遮 0.50││││││屋簷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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