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軒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
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天○○犯附表五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等案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他人,而可預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融卡之包裹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融卡包裹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可預見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更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聖杰 」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為「MOMO」)及「 黃文濱 」(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古明忠 」,以及飛機上暱稱「變態」、「賣安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天○○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並基於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天○○再依「陳聖杰」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收取包裹後,依「陳聖杰」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置物櫃或當面交付等方式,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人或由天○○持之領取詐欺款項。
㈡、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三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天○○領取附表一、二(因附表二提供帳戶之人均經檢察官認定非被害人,天○○所涉附表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人所寄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依「陳聖杰」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置物櫃或當面交付等方式,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人。復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後,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四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再由天○○依「陳聖杰」指示領取附表四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陳聖杰」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天○○因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工作,每日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迄今共獲得16萬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㈠未○○、少年林○○、申○○、辛○○、庚○○、卯○、戌○○、寅○○、戊○○、丙○○、辰○○、己○○、乙○○、午○○、癸○○、丁○○、酉○○、巳○○、壬○○、甲○○、子○○、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㈡甲○○、丑○○、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0、4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鄭香星 (見偵44822卷一第69-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東達 (見偵44822卷一第77-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詠琪 (見偵44822卷一第81-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柏翰 (見偵36988卷第25-2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芝 瑈(見偵44822卷一第119-12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包裹貨態追蹤圖擷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37-45頁;偵39071卷第49-55頁;偵44822卷一第127-137、141-147、151-157、161-167、171-179、183-189、193-197、201-207、211-217、221-227頁;併偵10561卷第177-1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17-22、29-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88卷第31頁)③交貨便寄件收據(見偵36988卷第33頁)④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35、47-52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6988卷第59-63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44822號、50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見偵36988卷第151-160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1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822卷一第27-29頁)、另案被告鄭香星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39頁)②鄭香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37-2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351-357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359-367頁)⑤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367-369頁)、另案被告林東達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49頁)②林東達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4124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371-383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385-447頁)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44822卷一第615-619頁)、另案被告 張詠琪 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59頁)②張詠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47-27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453-459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461-466頁)、另案被告 林芝瑈 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219頁)②林芝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317-32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557-561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569-573頁)⑤林芝瑈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併偵10561卷第135-137頁)⑥林芝瑈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併偵10561卷第145-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5日偵查報告(見併他5232卷一第7-11頁)、【人頭帳戶: 趙毅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他5232卷一第37-39頁)、被告天○○於111年6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併他5232卷二第379-403頁)、被告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基地台位置(見併他5232卷二第501-50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9-284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95-303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84號、28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05-308頁)在卷可稽。附表一、
三、四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天○○所為: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並無其他詐欺款項
匯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另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三編號7、8、9(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所為,另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三編號10(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另亦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無非係因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但被告既僅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角色,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主觀上應無法認知,尚難構成此一加重要件。惟此僅同一條文不同加重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杰」、「黃文濱」、「古明忠」,以及飛機上暱稱「變態」、「賣安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之附表四部分,為相同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詳附表四之說明),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已經與附表一編號2少年林○○、附表三編號1卯○
、附表三編號9丁○○(見本院卷第309、310頁)、附表三編號6辰○○、附表三編號5戊○○、附表四編號5癸○○、附表四編號4午○○(見本院卷第274-275頁)、附表三編號12壬○○(見本院卷第277、278頁)、附表三編號3寅○○(辯論終結後成立調解)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就已經成立調解之部分,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部分若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⒉被告所犯其餘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部分,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單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有多人受害,部分被害人之遭詐欺金額亦非少數,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所主張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與詐欺集團之動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81頁),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因而造成附表一、三、四所示2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具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4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報酬係一日0000-0000元計算,一共獲得160,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本案審理範圍內且有罪部分,被告曾於111年4月3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26日遂行領取包裹或提款行為,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1日可取得3000元報酬計算,合計取得1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犯罪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詐騙對象(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受詐騙之金融帳戶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證據1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5時1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XinXinLiu」之帳號、LINE暱稱「 陳淑美 」、「財務小助理」之帳號,與未○○聯絡手工代工事宜,並向未○○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可辦理退單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20時48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11年4月30日23時59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4月30日02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65-67頁),告訴人未○○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25頁)②告訴人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29-23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331-337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339-350頁)2少年林○○(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2時許,接續以臉書上名稱「 蔡晴天 」之帳號,先在臉書台南家庭代工((安南區))公開社團上,張貼內容為招攬增加被動收入之文章,再以LINE上ID「89232」、暱稱「 陳怡文 」之帳號,與少年林○○聯絡手工代工事宜,並向少年林○○佯稱:提供存簿及提款卡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少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6月10日16時0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95-101頁、見本院卷第143-176頁),告訴人少年林○○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81頁)②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79-287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485-489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491-497頁)3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6時37分許,接續以臉書名稱「 邱銘傳 」之帳號,先在臉書小額借款公開社團上,張貼內容為招攬融資貸款之文章,再以LINE上ID「wey089457」、暱稱「劉先生」等帳號,與申○○聯絡借款債務整合事宜,並向申○○佯稱:要看帳戶能否正常交易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6時3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6月22日09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103-105頁),告訴人申○○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91頁)②告訴人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89-29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501-511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513-521頁)4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接續先以某帳號在臉書上某社團張貼招攬手工兼職之文章,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林婷婷」、LINE上ID「ck888168」、暱稱「 黃中玉 」等帳號,與辛○○聯絡家庭代工事宜,並向辛○○佯稱:做家庭代工要先實名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9時1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111年6月22日10時10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10時1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39071卷第17-23頁),告訴人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071卷第25-3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071卷第33-43頁)③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39071卷第45-47、55-60頁)④告訴人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9071卷第61-63頁)5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接續先以臉書名稱「 張巧琳 」之帳號,在臉書上某社團張貼招攬手工兼職之文章,再以LINE上ID「C4682」、暱稱「黃中玉」、暱稱「 李如寧 」等帳號,與庚○○聯絡家庭代工事宜,並向庚○○佯稱:做家庭代工要先實名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23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⑴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⑵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115-117頁),告訴人庚○○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209頁)②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307-311頁)③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313-315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543-553頁)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555頁)附表二(編號1至5提供帳戶之人均未經檢察官認定為本案被害人)編號提供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時間及方式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1鄭香星於111年5月11日22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111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2林東達於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111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3張詠琪以每日租金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12日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111年5月14日11時23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4李柏翰於111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翔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111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5林芝瑈以每月4萬元元之代價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證據1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以LINE上暱稱為「 蔣玉蘭 」之帳號聯絡卯○,佯稱:依指示到Shope蝦皮購物網站上搶待賺取傭金再儲值金錢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9萬元鄭香星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9-10頁、見本院卷第143-176頁),告訴人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1-28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2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二第31-37頁)2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3時許,以Messenger上名稱為「YanyanLiu」、LINE上ID為「jzy866」、暱稱為「蔣玉蘭」之帳號聯絡戌○○,佯稱:依指示到Shope蝦皮購物網站上搶待賺取傭金再儲值金錢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⑴111年5月13日16時29分許⑵111年5月13日日16時30分許⑴4萬5,000元⑵2萬元鄭香星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9-40頁),告訴人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41-5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53-62頁)3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寅○○,假冒「新竹芙洛麗飯店」人員以及「玉山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訂房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⑴111年5月14日17時04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5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⑵111年5月14日17時07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8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⑴3萬元⑵3萬元林東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63-73頁),告訴人寅○○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75-92、111-143頁)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101-103頁)111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15時50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2萬9,985元張詠琪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丙○○,假冒「六福村」人員以及「台新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5月14日17時3分許2萬9,986元林東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174-175頁),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69-173、176-180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二第182-183頁)5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戊○○,假冒「墾丁後灣發宅民宿業者」人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5月14日17時12分許2萬9,123元林東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150-151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45-149、152-162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163-164頁)⑴111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⑵111年5月14日17時1分許⑴6萬4,012元⑵1萬7,053元張詠琪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辰○○,假冒網路住宿網站旅遊業者人員以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費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⑴111年5月15日16時52分許⑵111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⑴9萬9,989元⑵1萬6,085元李柏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36988卷第81-85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79-80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89-91頁)7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4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ballenaaustin」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之後再以LINE上暱稱「Flora」之帳號聯繫,嗣己○○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111年5月15日14時56分許2萬3,000元李柏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36988卷第95-96頁),告訴人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93-9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88卷第97-99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97-99頁)8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Lmamai833」刊登販售AppleIphone13256G6.1吋手機之不實訊息,之後再以LINE上暱稱「Lin」之帳號聯繫,嗣乙○○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111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1萬1,300元李柏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36988卷第103-105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101-10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88卷第107-111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111頁)9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whulse71」刊登販售Insta360ONEX2360全景防抖相機之不實訊息,之後再以LINE上某帳號聯繫,嗣丁○○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111年6月22日12時49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誤載為48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7,300元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22-223頁、見本院卷第143-176頁),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24-229頁)10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詳電話號碼,以及LINE上暱稱為「正傑」之帳號聯絡癸○○,假冒台電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佯稱:遭劉萬隆冒用身分申請電表而欠款3萬多元,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利用,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需繳交保證金協助偵辦云云,致使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20萬元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47-249頁),告訴人酉○○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32-237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44822卷二第23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二第239-245頁)11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絡巳○○,假冒「東海模型網站」人員以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誤植成批發商而多訂購很多商品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⑴111年7月19日20時39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誤載為40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⑵111年7月19日日20時42分許⑴1萬8,123元⑵2萬9,986元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55-257頁),告訴人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51-254、261-263、273-27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二第265-269頁)③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二第271頁)12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8時3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巳○○,假冒「萬年東海模型」客服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植訂單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19日20時34分許5萬9,989元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82-283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84-291、294-297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292-294頁)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22號案件起訴範圍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1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甲○○,假冒為「甜點店creamm.t」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其訂單遭誤植10筆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⑴111年7月26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5,017元⑵111年7月26日18時33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為31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4萬9,985元⑶111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為35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4萬9,985元林芝瑈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07月26日18時31分09秒許,提領2萬元⑵111年07月26日18時31分58秒許,提領1萬5千元⑶111年07月26日18時37分55秒許,提領2萬元⑷111年07月26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⑸111年07月26日18時40分04秒許,提領2萬元⑹111年07月26日18時41分13秒許,提領2萬元⑺111年07月26日18時42分21秒許,提領1萬9,5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市大潤發)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00-301頁),告訴人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302-306、313-320頁)②匯款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307-311頁)⑴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為42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⑵111年7月2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⑶111年7月26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⑷111年7月26日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元林芝瑈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1年07月26日2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⑵111年07月26日2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⑶111年07月26日21時03分許,提領3萬元⑷111年07月26日21時15分許,提領5萬9千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2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子○○,假冒為「心路基金會」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系統出問題,將每月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⑴111年7月25日21時7分許,匯款9,988元⑵111年7月25日21時08分許,匯款9,988元⑶111年7月25日21時11分許,匯款9,988元林芝瑈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31-333頁),告訴人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321-329頁)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335-341頁)3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26日20時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丑○○,假冒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資料被放到大額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26日20時34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誤載為32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1萬0,123元林芝瑈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07月26日20時36分02秒許,提領1萬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55-356頁),告訴人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343-354、36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357-359頁)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22號案件起訴範圍【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至17】暨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移送併辦4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9時6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LINE上暱稱為「 陳美惠 」之帳號,聯絡午○○,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施用不明之詐術,致使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8時49分許,匯款9萬9,985元。人頭帳戶趙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提領人頭帳戶趙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⑴111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⑵111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提領9,000元。⑶111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⑷111年6月10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⑸111年6月10日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⑹111年6月10日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B、提領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⑴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⑵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⑶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ATM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見併他5232卷一第89-91頁、偵44822卷二第185-186頁),告訴人午○○之: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189-193、207-208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95-206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他5232卷一第125頁)⑴111年6月10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6,123元。⑵同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8時35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癸○○,假冒某廠商人員以及「郵局」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6,127元。人頭帳戶趙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09-212頁),告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13-218頁)②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219頁)③匯款資料截圖(見併他5232卷一第191-193頁)111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0,102元。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22號案件起訴範圍【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至10】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移送併辦附表五: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未○○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少年林○○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一編號3,申○○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辛○○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一編號5,庚○○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三編號1,卯○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三編號2,戌○○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三編號3,寅○○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附表三編號4,丙○○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三編號5,戊○○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附表三編號6,辰○○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附表三編號7,己○○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附表三編號8,乙○○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附表三編號9,丁○○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附表三編號10,酉○○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附表三編號11,巳○○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附表三編號12,壬○○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8附表四編號1,甲○○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附表四編號2,子○○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附表四編號3,丑○○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附表四編號4,午○○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2附表四編號5,癸○○遭詐欺取財部分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