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更強
籍設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更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所,分別以摻在香菸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自楊更強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6.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14.1239公克、總純質淨重7.25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2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綠色錠劑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綠色潮解塊狀1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橙色錠劑1包等物(楊更強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楊更強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經楊更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20頁)、被告楊更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7-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3-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頁)、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73-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42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5-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毒偵卷第87-90頁)、被告楊更強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見毒偵卷第91-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5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1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楊更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楊更強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年10月、4月、8月、5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符(被告曾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警詢時雖曾供出其遭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見毒偵卷第38頁),經偵查機關追查,查獲其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偵查中,姓名詳卷)有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月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手對111年11月20日販賣毒品部分亦坦承不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23253號函覆(見本院卷第43頁),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相關筆錄資料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78頁)在卷可稽。堪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毒品來源,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供述之第一級毒品來源部分,既尚未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雖遭查扣持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但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因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扣案毒品另行處理,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審酌此情,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毒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