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定諳選任辯護人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梓 揚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俊曜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
邱錞榆 律師被告 廖柏帆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賭場內,見己○○贏得新臺幣(下同)177萬餘元之賭金,丙○○竟萌生強取財物之意,於111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持用附表編號①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持用附表編號②之手機之丁○○,告知丁○○賭場內有人贏得177萬餘元之事,並以事成朋分30萬元予丁○○為誘,邀約丁○○找人強取己○○贏得之賭金,並詢問丁○○有無槍枝可供使用等語,丁○○與丙○○聯繫後,隨即詢問身旁之戊○○及少年洪○璿、巫○祐(分別為94年4月、94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無意願一同加入,其4人並先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日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討論後,戊○○、洪○璿、巫○祐均表示同意加入,丁○○即回覆丙○○,並向丙○○表示其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供使用,丙○○隨即告知身旁之庚○○有朋友要去強取己○○贏得之賭金。丙○○、丁○○、戊○○、洪○璿、巫○祐遂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用附表編號③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搭載丁○○、洪○璿、巫○祐自臺中市大甲區前往上開賭場,丙○○則在賭場內監視己○○行蹤,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見己○○離開賭場並搭乘計程車離去,遂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尾隨己○○搭乘之計程車,丙○○並在車內持續與丁○○聯繫,而庚○○明知丙○○聯繫友人並報知其友人關於己○○所在,以遂行強取己○○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參與之洪○璿、巫○祐為少年,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本案有結夥3人以上並攜帶兇器犯案之情況),按丙○○之指示,駕駛B車一路尾隨己○○搭乘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其2人見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車,並站立於該址附近轉角處,丙○○隨即聯繫丁○○,告知己○○所在位置,請丁○○等人駕車至該處附近,以伺機強盜己○○財物。丁○○接獲己○○最新位址之訊息後,即指示戊○○駕駛A車至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某路口轉角,丁○○並將放在A車內之如附表編號⑦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交予巫○祐,於111年12月6日凌晨3時12分許,戊○○於車內等候,丁○○、洪○璿、巫○祐3人則下車快速步行至己○○站立位置,由巫○祐以空氣槍抵住己○○肚子、丁○○以手自己○○右後方架住其脖子之方式,致使己○○無法抗拒,洪○璿則徒手將己○○勾在手腕上之手拿包強扯而去【內有黑色錢包1只(錢包內含: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現金6000元、紅色零錢包1只(內含3元)、上海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丁○○及巫○祐、洪○璿返回A車,戊○○旋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巷子與丙○○會合。丁○○於車內檢視取得之手拿包內,發現僅有現金6000元及提款卡等物,並無預期之177萬餘元,即告知丙○○此事,而丙○○由庚○○駕駛B車搭載至上開約定地點與丁○○等人會合時,丁○○將該手拿包交予丙○○檢視,丙○○並對該6000元由自大甲區遠道前來之丁○○、戊○○、洪○璿、巫○祐4人朋分(各分得1500元,然因無法找零,故丁○○先取得1000元、戊○○取得2000元)無異議後,丙○○即指示丁○○將手拿包攜至大甲溪丟棄,戊○○遂駕駛A車搭載丁○○、洪○璿、巫○祐至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段大甲溪橋附近,將己○○之手拿包丟棄於大甲溪內,其後各自返家。嗣因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丁○○等涉有犯嫌,於同日分別拘提丁○○、戊○○、丙○○、庚○○、洪○璿、巫○祐到案。
復於在同日下午2時45分,經得巫○祐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住處,扣得其手機及分得之贓款1500元;於同日12時15分許,經戊○○同意搜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及A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③、⑥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丁○○同意搜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②、⑤、⑦之物,且由丁○○帶同員警至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段之大甲溪橋下,扣得其所丟棄之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物;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得洪○璿同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之住處,扣得手機1支、分得之剩餘贓款1100元及外套1件;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丙○○同意搜索,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扣得如附表編①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庚○○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己○○遭被告等人強取財物時,並未完全遭限制人身自由,仍可為抗拒之行為,且其手拿包遭搶走後更有轉身向被告等人追去之行徑,是被告丁○○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經丙○○告知其有朋友要去「拼」被害人的賭金,僅認為丙○○的朋友是要去「拿」或「搶」被害人的錢,並未預料到會是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應僅就幫助普通搶奪罪負責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有告知並找丁○○一同強取被害人賭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找丁○○,我是案發後跟丁○○會合,才知道丁○○找了其他人犯案,我不知道丁○○有帶槍,我承認有共犯本案強取財物的行為,但我認為只構成普通搶奪罪,對於加重要件我否認知情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非本案主導者,只是單純將被害人贏錢的消息及被害人位置告訴丁○○,也沒有參與行搶過程,且其不知丁○○犯案手段,亦不知其等有攜帶槍枝犯案。而被害人遭強取包包時,仍有護住包包、推開其他被告之舉動,後來因為包包拉扯斷掉才被搶走,本案犯行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要件,被告丙○○並未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搶奪罪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贏得177萬餘元賭金一事告知被告丁○○,並聯繫被告丁○○找人強取該賭金,被告丁○○邀集被告戊○○及共犯洪○璿、巫○祐一同加入後,即由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共犯洪○璿、巫○祐前往上開賭場,嗣因被告丙○○見被害人搭乘計程車離開賭場,遂指示被告庚○○駕駛B車尾隨被害人,被告丙○○並在車內持續與被告丁○○聯繫,告知被害人之動向,嗣見被害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車,被告丙○○旋聯繫被告丁○○告知被害人位置,被告丁○○、共犯洪○璿、巫○祐即搭乘被告戊○○駕駛之A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由被告戊○○於車內等候,被告丁○○、洪○璿、巫○祐3人下車以前揭分工方式強取被害人之手拿包,得手後被告丁○○及共犯巫○祐、洪○璿返回被告戊○○之所駕駛之A車,其等隨即前往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對面巷子與搭乘被告庚○○駕駛之B車前來之被告丙○○會合,然因被害人之手拿包內之財物並無所預期之177萬餘元賭資,僅有現金6000元,該6000元遂由被告丁○○、戊○○、洪○璿、巫○祐4人朋分等事實,為被告丙○○、丁○○、戊○○、庚○○供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洪○璿、巫○祐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③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④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⑤111年1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⑦被告丁○○、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被告丁○○與共犯洪○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⑨被告丙○○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⑩被告丁○○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段之大甲溪橋下)、⑪被告戊○○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⑫共犯洪○璿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⑬共犯巫○祐之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⑭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4285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⑧所示之物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強取財物之手段,係由被告戊○○駕駛A車接應,被告丁○○、共犯洪○璿、巫○祐迅速下車圍住被害人,由被告丁○○以手架住被害人脖子、共犯巫○祐持槍抵住被害人肚子,推由洪○璿強取被害人之手拿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等人犯案時間前後僅約15秒即得手,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他9456卷第19-21頁)。則被害人於凌晨3時12分許之深夜時分,又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其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被告丁○○、共犯洪○璿、巫○祐在人數暨共同施加之強制力上均占絕對優勢,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是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由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會怕,我右手邊的人拿著槍抵住我肚子,我確定他拿的是槍,但當下無法判斷槍的真偽,過程中我有試圖用左手擋槍,把槍口壓低一點,因為我怕他真的開槍射我肚子,我會怕他們真的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197、200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過程中被害人有無什麼反抗的舉動?)護住自己的包包而已。(問:有無用手去推或擋你們等比較積極的防衛行為?)沒有」等語,益徵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丁○○等人施以前述強暴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至多僅敢以手略撥擋槍口使之遠離腹部重要位置,而不敢有積極反抗行為,足見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確已遭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況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手上是拿著有提帶可掛在手腕的包包,案發當下包包掛在我右手腕上,突然這3個年輕人向我靠近,圍住我,其中1人架住我脖子,1人拿槍抵著我肚子正面,另1人搶我的手拿包,我下意識地想辦法把包抓著,我拉著不放,我不希望他們輕易拿走,後來包被撕破,手提帶在我手上,但包包就被他們拿走等語,明確證稱其遭強取手提包時,雖曾護住包包,惟終因不敵對方施加之強制力,其包包仍遭對方強扯而去,益徵被害人在案發當時唯恐積極反抗恐遭對方開槍,而僅有消極護住財物之行為,自不能逕以被害人曾趁勢以手撥挪槍口位置或曾護住財物,而遽認其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從而,被告丁○○等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抑制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等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而非搶奪。是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丙○○辯稱其非本案主導者,主觀上亦不知被告丁○○有帶人參與本案,且對被告丁○○等人有攜帶前揭空氣槍之兇器犯案亦不知情云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⒈經查,本案係被告丙○○見被害人贏得鉅額賭資,萌生強取財
物之意,聯繫被告丁○○並以30萬元為誘邀約其找人參與,被告丙○○並負責尾隨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下車之確切位置後,告知被告丁○○前至該處伺機而動,復由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共犯巫○祐、洪○璿前往案發地,由被告戊○○負責接應,被告丁○○、共犯巫○祐、洪○璿下車以前揭分工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而被告丁○○等人動手時,被告丙○○亦在犯案現場附近,業經認定如前,是依被告丙○○分擔之行為,其並非僅是「同謀共同正犯」之角色,而本案在犯罪現場及附近共同實行犯罪之人,除犯罪場所內之被告丁○○、洪○璿、巫○祐等3人,尚有駕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等以接應之被告戊○○,及負責尾隨被害人確認其下車位置之被告丙○○,人數已有5人,而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丁○○找來多少人參與,而否認其
所為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然①依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跟丁○○說你之前不是要找拼錢的,這裡(即賭場)有1個人贏很多,丁○○說好,他會找人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26頁);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6日凌晨1、2點,丙○○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去搶他那邊賭場贏錢的客人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說他在賭場發現有人贏了一筆錢,問我有無意願搶這個人的錢,丙○○請我找人,丙○○問我後,我是先問跟我在一起的戊○○、洪○璿、巫○祐等人的意思,他們都同意,我才回覆丙○○說好,我有跟丙○○說我有帶人去,但沒跟他說找了誰,因為他不認識,沒印象有無跟他提到我找了幾個人,但不管幾人我這邊就是分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6頁);③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丁○○、洪○璿、巫○祐在大甲的網咖上網時,丁○○用「飛機」軟體跟他朋友(即丙○○)聯絡,玩到凌晨2點多要回家路上,丁○○問我們要不要賺錢,說他朋友那有一個馬上可分到30萬元的工作,就是賭場有人贏錢,要去搶這個贏錢的人,我猶豫很久,後來我、丁○○、洪○璿、巫○祐在日南的全家超商討論,丁○○的朋友一直問說有沒有要去,我們討論後就決定要去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11-414頁)。⒊是依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丁○○接獲被告丙○○
向其提議強取被害人賭金之事,並未立即答覆被告丙○○,而係邀集並取得戊○○、洪○璿、巫○祐均願加入之共識後,方向被告丙○○應允此事,是依此取得犯案共識之過程,被告丙○○當無不知被告丁○○尚有找人來參與本案之理。況且,依被告丙○○前揭供述,其既自承被告丁○○當時有答覆其「會找人」來參與本案,則縱然其對被告丁○○所邀集之人之確切人數並不確知,但即使被告丁○○僅找來1人,加計被告丁○○及丙○○自己,本件分擔實行犯罪之人亦已達3人;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丁○○找人來犯本案我是料想得到,但我沒去想,我叫他自己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而被告丙○○於案發現場之B車內,已目擊有3人自A車衝到被害人旁等語,此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535卷第97頁),又案發後與被告丁○○會合時,更明確知悉有洪○璿、巫○祐一同參與,然其對此毫不在意,僅關心手拿包之現金有多少,此亦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搶完後丙○○傳訊問我裡面有多少,我說沒有很多錢只有一點點,碰面時丙○○他就是一直問我真的沒有這麼多錢,一直重複這句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19-42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得手後約在一江橋7-11對面那邊與丁○○的朋友即丙○○、庚○○碰面時,丙○○問我們(包包)裡面有錢嗎,丁○○就跟他說沒有,丙○○就說那應該是被害人的朋友先拿走了,並叫人把強盜來的包包拿回海線丟掉,因為碰面時,都是丙○○在跟丁○○講話,也是丙○○在問(包包)裡面有沒有錢等語(見少連偵5352卷第26頁)明確,益徵被告丙○○意在取財,可達搶取財物之目的,則對被告丁○○邀集參與人數或是其等下手實施之分工細節,被告丙○○並不在意,更何況無論被告丁○○找來多少人,其等均僅分得30萬元,惟就本件有數人參與犯行,並未逾越其預期,是被告丙○○自應就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之犯行負責。
㈡又關於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等人有攜帶兇器部分:⒈經查,共犯巫○祐犯案時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⑦所示空氣槍,雖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金屬彈丸試射後,因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未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之殺傷力定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4285號鑑定書及所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535卷第465至470頁),然觀諸該槍枝外觀照片,堪認其外表與一般槍枝無異,且可發射金屬彈丸,故該槍枝本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依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丙○○有問我有沒有槍,丙○○一開
始說要借我,後來又說一開始不要碰面,問我有沒有槍枝,我說我有1支空氣槍,丙○○就說那就帶那支就好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知道我們有帶槍去,一開始丙○○說要拿槍給我們,有具體講到槍,我跟他說不用,我有跟他說我們車上有1把空氣槍,就拿這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222-223頁);②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巫○祐會將槍枝帶下車?)丁○○他朋友(即丙○○)問我們有沒有槍,他朋友說他那邊有真槍,但很重,丁○○就說算了,我說車上有生存遊戲的槍,就拿我這把,但裡面沒有瓦斯跟子彈等語(見少連偵535查卷第411-415頁),是證人丁○○、戊○○既均具體且明確證稱犯案前曾與被告丙○○討論到攜帶槍枝之事,且其2人證述互核相符;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丁○○問我要不要帶槍或刀,我說你自己處理,你自己看著辦,我只是轉告給你,出事不要弄到我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4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丁○○找人來犯本案及帶槍的事我不知道,但我有料想得到,但我沒有去想,我叫丁○○自己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可見被告丙○○雖就被告丁○○等人攜帶槍枝犯案一節避重就輕,然依其供述可知其確曾與被告丁○○談及帶槍或刀等兇器犯案之事,足見證人丁○○、戊○○前揭證述非虛,是被告丙○○既知悉有攜帶前揭空氣槍犯案之事,自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㈢另本件乃因被告丙○○在賭場見聞被害人贏得賭金約177萬元,
遂起意強取財物,並邀約被告丁○○找人加入,被告丙○○並承諾如取得該177萬餘元之賭金,將朋分30萬元給被告丁○○一方人馬,被告丁○○遂邀集被告戊○○、共犯巫○祐、洪○璿參與;而於被害人離開賭場後,被告丙○○由被告庚○○駕車搭載,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且途中持續聯繫被告丁○○,待確認被害人下車位置後,指示被告庚○○將B車停放一旁,並報由被告丁○○等人出面強盜財物,被告丁○○等人得手後,發現所拿取之被害人包包內現金部分僅有6000元,被告丙○○即指示被告丁○○等人至上處地點會合,經被告丙○○檢查該包包後,確認包內並無預期之177萬餘元賭金,並對於包內僅有之6000元由被告丁○○、戊○○、共犯洪○璿、巫○祐朋分無異議後,即指示被告丁○○等人將該手拿包攜至大甲溪丟棄,此等犯案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既由被告丙○○提議,並找來被告丁○○等人參與,且決定177萬餘元賭金之分派;又扣除其承諾分予被告丁○○等人之30萬元,原擬強盜之款項大半均歸被告丙○○所有,且在被告丁○○等人得手後,係由被告丙○○指定會合地點,待被告丙○○確認搶得款項僅6000元後,即指示被告丁○○等人湮滅贓物,是依被告丙○○參與情節,及其不法利益分派情況,堪認被告丁○○供稱本案係由被告丙○○主導、策劃,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辯稱本案並非其主導策劃,自己只是去看戲云云,或曾於警詢時一度供稱:本案是庚○○提議的等語,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辯稱:我知道丙○○的朋友要去「拼」被害人的錢,也知道我載著丙○○尾隨被害人,丙○○一直在報被害人的位置好讓他朋友去強取被害人的賭金,但我僅認知到要「搶奪」,沒料到是「強盜」云云。查刑法上「搶奪罪」之成立,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強盜罪」則是施加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上開2種財產性犯罪,乃依行為態樣之不同而為法律上之區分,並異其刑責,除具法律背景之人瞭解上開2罪構成要件之差異外,一般常人尚不易區辨。而口語上「拼」字於文義本身,即為「奮力、盡力」之意,被告庚○○既知悉被告丙○○等人之目的是要「拼被害人的錢」,雖其對被告丁○○等人犯罪細節及分工並不確知,然既知目的是要「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強盜雖於法律構成要件上與搶奪有前述之差異,然2者均為不法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為「強取被害人財物」含意射程範圍,而本件被告丙○○、丁○○、戊○○、洪○璿、巫○祐等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亦確實構成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猶辯稱其僅知被告丙○○等人要搶奪而非強盜,顯屬牽強之辯詞,毫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庚○○幫助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犯強盜罪。被告丙○○、丁○○、戊○○與共犯洪○璿、巫○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應構成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對此被告庚○○則堅詞否認,並辯稱:我只知道被告丙○○的朋友要強取被害人財物,我不知道他們結夥人數,也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我不是共犯,我是依丙○○指示開車跟著被害人,只有幫助到他們犯罪等語。
㈠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
㈡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所提議、策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丙○○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曾供證稱:我跟庚○○在賭場時看到被害人贏很多錢,庚○○就問我要不要搶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535卷第97頁),然其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跟庚○○在賭場,庚○○有跟我說被害人贏錢,至於庚○○有沒有跟我說要去「弄」贏錢的人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不是庚○○提議要找丁○○去搶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本院自難以其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而認被告庚○○為本案之提議者。
㈢關於被告庚○○參與本案之情節,依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賭場看到被害人贏錢,我有聯絡丁○○,與丁○○之聯繫是打語音電話或傳訊息都有,我跟丁○○討論時,庚○○沒有在旁邊。後來被害人坐上計程車,我要知道被害人的動態,我就請庚○○開車載我,跟著被害人,庚○○把車子停在成功路那一帶,我們想看戲,但後來看到丁○○他們那邊有3人衝下車,但我們所在位置,因柱子太多,2個角度都被擋住,事情發生的也很快,沒辦法看到他們下手的過程。庚○○知道跟車是因為我要報被害人位置給要去拼被害人錢的人,但我與丁○○間的聯繫內容,我沒有跟庚○○說,案發後我跟丁○○等人有約在一江橋那見面,庚○○有去,但他只是站在旁邊抽煙,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付車資或是給庚○○強盜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10頁);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得被害人財物後相約碰面,當時跟丙○○一起來的庚○○他都沒有跟我們對談,從頭到尾他都在他車子那邊,離我們有一小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③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得手後約在一江橋7-11對面那邊與丁○○的朋友即丙○○、庚○○碰面時,丙○○問我們(包包)裡面有錢嗎,丁○○就跟他說沒有,丙○○就說那應該是被害人的朋友先拿走了,並叫人把強盜來的包包拿回海線丟掉,因為碰面時,都是丙○○在跟丁○○講話,也是丙○○在問(包包)裡面有沒有錢,所以我們都知道這件事是丙○○要我們做的等語(見少連偵5352卷第26頁)。
㈣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庚○○雖知悉被告丙○○找
來朋友要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有依被告丙○○指示駕駛B車尾隨被害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有未參與該犯罪之謀議,客觀上亦無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舉措。況且,被告庚○○不曾與被告丙○○期約朋分不法利益,且自案發後其搭載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會合時,亦僅在車旁抽煙,未參與被告丙○○、丁○○等人之對談,對於強盜而得之財物數額亦不關心,亦可證其並無與被告丙○○等人共犯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於被告庚○○,其應僅成立幫助犯。
㈤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戊○○所為本案犯行雖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然被告庚○○主觀上僅知被告丙○○有朋友欲強盜被害人財物,其對於被告丙○○等人參與之人數、實際下手強盜之方式並不了解,是被告庚○○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而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庚○○分別係89年12月31日、91年5月17日出生,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而共犯洪○璿、巫○祐分別為94年4月、94年2月出生,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戊○○與共犯洪○璿、巫○祐為一同玩樂之朋友,對洪○璿、巫○祐均為少年自可預見,是被告戊○○與洪○璿、巫○祐共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庚○○於案發前均不認識洪○璿、巫○祐,且直至其等犯案得手後,搭載被告丙○○前去與被告丁○○等人會合,方親見洪○璿、巫○祐2人,被告庚○○當無從預見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庚○○前揭幫助犯行,自無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至被告丙○○、 李梓揚 部分,因其2人於案發時均僅有18歲,尚未滿20歲,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庚○○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強盜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丙○○、丁○○、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①被告丙○○於賭場內見被害人贏得鉅額賭金,竟誘於厚利,提
議犯案,並以30萬元之報酬為誘,直接或間接糾集其他共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業經說明如前,其涉案程度較深,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對自身參與情節,推諉卸責,或稱:是庚○○問我要不要搶被害人等語,或稱:丁○○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要去拿被害人的錢,我強調我跟庚○○不參與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參與本案並就搶奪罪願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本案諸多細節仍避重就輕,猶稱:對於丁○○找人犯本案及有帶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完全不知情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本案並非主導之角色,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可採。
②被告丁○○、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均係受邀集所為
,其中被告丁○○雖係邀約被告戊○○、洪○璿、巫○祐犯案之人,且有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行為,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初次到案之偵查階段即就所有共犯間分工情況、犯案情節均詳實供述,對本案之釐清甚有助益,甚有悔意。又被告丁○○雖有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行為,然於案發現場尚無傷害被害人之舉動,犯案過程前後僅約15秒,其行為手段尚非惡劣;而被告戊○○僅在外把風、接應,未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行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且詳細供述犯案過程,亦有相當悔悟之意,堪認如對被告丁○○、戊○○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戊○○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③至於被告庚○○所涉部分,雖以駕車搭載被告丙○○尾隨被害人
之方式,幫助被告丙○○等人犯罪,惟審之其除駕車外,並未另予正犯其他物質上助力,且就本案亦未期約或朋分任何犯罪所得,其自陳抱持「看熱鬧」之動機雖有可議,然主觀惡性非大,縱所犯之罪依前述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有2年6月,犯罪情狀與刑責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丁○○、戊○○均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或因受重利所誘,或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利用被害人涉及不法賭博,縱遭強盜後亦可能忍氣吞聲之機會,結夥並持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視法紀為無物,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等持空氣槍為強盜犯行,雖已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目的僅在取財,尚未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另被告庚○○明知被告丙○○揪集友人要強取被害人財物,竟仍駕車搭載被告丙○○尾隨被害人,助益被告丙○○等人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丁○○、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就本件於法律上成立搶奪或強盜罪有所爭執;被告丙○○雖坦承參與本案,然就犯罪細節即結夥或攜帶兇器等犯罪手段均否認之,且就法律上成立搶奪或是強盜罪亦有所爭執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4人均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7
1、279、347頁),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前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7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中有爸媽,會補貼媽媽一些費用,經濟狀況普通;②被告丁○○為國中肄業,目前幫家裡種田,日薪1200元,需扶養照顧爸爸,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戊○○高中肄業,在中華電信擔任裝機人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照顧奶奶,妻子有孕在身,經濟狀況勉持;④被告庚○○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爺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253、3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被告人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庚○○刑事責任之意,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情,諒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庚○○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手機,分別是被告丙○○、丁○○、
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持以聯繫之物,業經其3人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丁○○、戊○○等人本
件強盜朋分而得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雖其中編號⑥之2000元,其中有500元實際上應歸屬於被告丁○○所為,然因無法找零尚未給付予被告丁○○,是該款項事實上既為被告戊○○所管領,仍全數於被告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④之手機固係被告庚○○所有之物,然其否認有
持用以犯本案之用,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之犯罪相關;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空氣槍,雖係被告丙○○、丁○○、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兇器,然被告3人均否認該槍枝為其等所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為上開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⑧所示物品,係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35卷第24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①iPhone手機1支(丙○○所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②iPhone手機1支(丁○○所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③iPhone手機1支(戊○○所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④iPhone手機1支(庚○○所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⑤現金新臺幣1000元(自丁○○處扣得)⑥現金新臺幣2000元(自戊○○處扣得)⑦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枝(自丁○○處扣得)⑧黑色手拿包1只、黑色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信用卡等)
、紅色零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3元)、上海銀行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