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瑜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羅志堂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瑜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東華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中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驟然煞車減速左偏。適被告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陳美瑜機車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二車因而均人車倒地,被告陳美瑜因而受有雙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建宏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美瑜、陳建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陳美瑜均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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