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0
3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仕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 趙鵬翔 、 尤月秀 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2人遭
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趙鵬翔、尤月秀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尤月秀5000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46、131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44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卷第3至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消防製藥工作、月收入3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趙鵬翔、尤月秀分別以6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後如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等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03號被告邱仕涵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涵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哲 」之成年男子。嗣「小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鵬翔、尤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仕涵於偵查中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趙鵬翔、尤月│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秀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欺取財之事實。│├──┼────────────┼───────────────┤│3│告訴人尤月秀所提出之第一│證明告訴人尤月秀匯入如附表編號│││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趙鵬翔所提出之國內│證明告訴人趙鵬翔匯入如附表編號│││(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紙│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5│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6│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匯入│││年6月14日一新店字第0009│詐騙款項之事實。│││9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表:
┌──┬────┬───────┬────────┬─────┐│編號│人別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1│尤月秀│於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7日上午│5萬元││││晚間9時許,以│11時40分許│││││電話假冒尤月秀├────────┼─────┤│││之妹夫,佯稱急│106年4月27日下午│3萬元││││需用錢,請立即│2時1分許│││││匯款云云。│││├──┼────┼───────┼────────┼─────┤│2│趙鵬翔│於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8日上午│3萬元││││下午6時許,以│11時31分許│││││電話假冒趙鵬翔││││││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請立即│106年4月28日下午│3萬元││││匯款云云。│1時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