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未領有汽機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崁頂路口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該警員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伊當時跟一位姓張的朋友在舉發現場約100公尺的地方喝酒,伊從小路將機車牽到中山東路與崁頂路口,要打電話請伊兒子來載伊,伊沒有喝酒騎車的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定。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訂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60年11月10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復於73年2月13日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4月3日遭吊銷,而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遭吊扣(時間自98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其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惟異議人仍拒絕接受測試,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6,000元,3年內禁考,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中壢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莊明欽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伊與 陳綿宗 警員在崁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執行巡邏勤務,當時 渠等 看到異議人行跡可疑(亦即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且機車不穩),故渠等就準備上前盤查,異議人當時可能看到渠等之巡邏車,乃立刻停車熄火並開始講電話,渠等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並在異議人停車熄火時,測試排氣管附近,發現排氣管還是熱熱的,異議人當時並未否認有喝酒,但否認其有騎車之行為。當日雖然是下大雨的晚上11點,但路上有路燈,渠等也有開車燈,視線充足,且無遮蔽物阻擋渠等之視線,渠等當時就告知異議人三項權利並開始錄音錄影,且於渠等盤查異議人時,異議人就一直猛喝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證人上開描述發現異議人酒駕之經過、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及異議人拒不配合之經過,核與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綿宗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且衡諸情理,證人莊明欽、陳綿宗為執勤警員,因執行盤檢勤務偶然發現本件事件,復又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且由證人莊明欽、陳綿宗均能具體翔實地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另異議人雖稱:桃園縣中壢市○○路通往中山東路之方向,有視線死角,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查,然觀之證人陳綿宗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亦職權查閱之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崁頂路通往中山東路四段接近交岔路口處,乃垂直之路口,並無彎曲,參以證人陳綿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舉發之情形皆在中山東路與崁頂路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員警發覺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時,其視線並無死角,異議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復經本院勘驗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蒐證光碟1片,且當庭提示予異議人並告以要旨,上開光碟內容顯示:員警於舉發現場已明確告知異議人員警在後跟隨異議人,且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引擎仍然熱熱的,然異議人坦承其有喝酒,惟稱其係牽車而拒絕酒測,員警乃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於派出所內,警員有3次向異議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予以權利告知,然異議人於警員第一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以其並無騎車拒絕酒測;於警方第二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異議人仍稱其係牽車並向員警下跪,嗣員警乃第三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異議人辯稱騎無騎車並拒絕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執勤警員於掣製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已經合理懷疑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機車,始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執行警員已然踐行3次告知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而異議人仍拒未配合,則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證人即警員莊明欽、陳綿宗既證述其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熄火停放機車於路旁,旋即遭執行警員攔檢,而為「汽車(包含輕型機車)駕駛人」至明,且其後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又異議人於60年11月10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復於73年2月13日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4月3日遭吊銷,而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遭吊扣(時間自98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而異議人於重型機車禁考期限過後,尚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99年6月18日竹監壢字第0990016376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故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6,000元,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