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陽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陽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曲陽照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為其友人 彭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彭文進駕駛行為異常,遭警員 何依剛 、 李成忠 依法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在警員何依剛欲依彭文進之呼氣酒測數值開單舉發之際,曲陽照憑藉酒意逐步靠近警員何依剛身旁,警員何依剛隨即告知其不得有妨害公務之舉,詎曲陽照明知警員何依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口出「我有沒有妨害你啦」、「怎樣、怎樣、怎樣」等挑釁之詞,復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竟先以「他媽的,關我屁事」等穢語辱罵警員何依剛,警員何依剛遂對曲陽照施以強制力逮捕,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曲陽照涉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曲陽照仍接續以「幹」、「雞巴」、「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雞巴」等穢語辱罵警員何依剛,而於警員何依剛逮捕行動結束後,曲陽照再接續以「他媽的屄」、「操你媽的雞巴」、「他媽的雞巴」、「關你屁事」等語辱罵在場警員何依剛、李成忠。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曲陽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口出上開穢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當下絕對沒有任何辱罵警察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辱罵上開穢語,業據證人即警員何依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何依剛、李成忠之報告書在卷可參。又經檢察官勘驗本件現場錄影蒐證光碟(檔案名稱DSCN0242.AVI),勘驗結果為:「1.一開始,被告曲陽照與警員何依剛約有
3步的距離,被告逐步靠近警員何依剛,檔案時間0分5秒時,警員何依剛對被告:『你如果有妨害公務的話』,被告語氣略帶酒意:『我有沒有妨害你啦?」,警員何依剛:『等一下。』,被告:『怎樣、怎樣、怎樣?』,警員何依剛:『什麼怎樣』,被告:『怎樣(音量增大)』、『怎樣』...被告以中等音量:『他媽的,關我屁事啊。』,警員何依剛即於檔案時間0分16秒時以右手勒被告脖子並將被告壓倒。2.檔案時間0分18秒開始,畫面因過度晃動而無法辨識,有聽到某人(應係被告)罵『幹』、『雞巴』、『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雞巴』等髒話。
3.在檔案時間0分50秒時,清楚拍到被告已站起,並面對攝影機說:『他媽的屄』、『哪個派出所?』,有人在旁回以:『自強派出所』,被告則持續罵:『操你媽的雞巴』並拉扯警員,此時有警員對被告:『你在講、你在講啊』,並於檔案時間1分01秒時伸手拉住被告衣領前方,被告在檔案時間1分07秒時對抓住他衣領的警員:『不要抓我。』,警員:『你不要再講』並鬆手指著被告再說:『克制你、你不要再講喔,你再鬧我可以辦妨害公務喔,好不好。』,被告:『他媽的雞巴,我眼鏡不見。』。4.在檔案時間1分20秒時,有警員問被告貴姓,被告回以:『你管我貴姓啊,關你屁事啊』,警員:『你再講看看。』,被告大聲說:『怎樣!他媽的雞巴』、『他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我跟你輸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警員告知勿妨害公務時,被告稱:「他媽的,關我屁事啊」,而於員警逮捕過程中,復罵「幹」、「雞巴」、「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再於員警完成逮捕行動後,又罵稱「他媽的屄」、「操你媽的雞巴」、「他媽的雞巴」、「關你屁事」,則由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顯係當場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為辱罵。而按「他媽的」、「幹」、「雞巴」、「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雞巴」、「他媽的屄」、「他媽的雞巴」、「關你屁事」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本件員警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則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自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再陳訴對遭警員施以強制力乙節不滿,惟查被告於員警逮捕前,即以穢語辱罵警員,則被告口出惡言,並非起因於警員施加強制力,況且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主觀上認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即率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綜上,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遭員警逮捕過程中辱罵「幹」、「雞巴」、「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雞巴」等穢語此節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雖同時當場辱罵上開警員2人,惟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