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5行之「約定
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共分24期,每月一
期於貸款繳清前」更正為「約定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1
4,000元外,餘款350,000元自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
每月1期,分24期償還,另約定貸款繳清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第3行之「負條件」更正為「附條件」,並補充:「甲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476號及88年度易字第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95年7月16日縮
刑期滿出監;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476號、88年度易字第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95年7月16日縮刑
期滿出監;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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