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駕駛車輛中,倘因病發暫時失能,將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行經前開中華路1段106號前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去意識,適有告訴人 高潔 騎乘自行車在前開路段之路邊停車格旁,被告李忠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遂因失控,而自後方衝撞告訴人高潔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告訴人高潔人車飛出落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肋骨第5、6、7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潔告訴被告李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高潔業 於103年6月2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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