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馬如駿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林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16樓,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之1,而原告在民國97年11月21日遷址前,亦係設籍於被告上開住所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足參,兩造實際上均未設籍或居住於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