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信 相對人 何嘉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聲請人遂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和解筆錄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存款命令等件影本各1份,及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18,899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除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外,並依系爭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7日定
20日以上期間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