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03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和 之繼承人、 蕭許梅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7,8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110年房屋稅收據聯),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7,800元;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原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為附帶請求),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625,0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08元占用面積90.48平方公尺=625,036元)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25,0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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