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應更正為「…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另其後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