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7紙」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5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需以輪椅代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張大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6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百貨新田店」,坐輪椅滑動到店外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擺放在騎樓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29元,已發還000)得手後放入輪椅後方袋子離去。嗣經該公司保安專員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7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