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紹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紹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友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面對,率爾對員警言詞辱罵,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王紹元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元因其友人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偵辦,遂於民國109年4月30日7時5分許至中正三路派出所關心狀況。為警勸導其離去之際,對著警察制服服勤中之 周家緯 、 李紘志 、蔡伯峰辱罵「幹,警察就是流氓啦」等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紹元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陳稱││││「警察就是流氓」,惟否認││││有罵「幹」云云。│├──┼───────────┼────────────┤│2│員警職務報告、祕錄器影│全部犯罪事實。│││像檔案暨譯文││└──┴───────────┴────────────┘
二、核被告王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