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被告王世彬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朝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並注意、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尤其被告鄭朝文為支道車,於通過幹道時更應禮讓,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造成碰撞,致彼此倒地受傷,均有疏忽,被告鄭朝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王世彬應負次要責任。此外,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被告王世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311萬2453元),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鄭朝文、王世彬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均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鄭朝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世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某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斗苑東路交岔路口【斗苑東路803號前,GPS座標WGS84系統(X:120.0000000000000Y:
23.00000000000000)】,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王世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王世彬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2人所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鄭朝文、王世彬人車倒地,鄭朝文因而受有①右側頭皮2公分撕裂傷;②腹壁擦傷;③右側手部擦傷;④左側手部擦傷;⑤右側膝部擦傷;⑥右側足部扭傷;⑦腦震盪等傷害;王世彬因而受有①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3、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②左側鎖骨骨折;③第11、21、22牙冠根斷裂;④唇部撕裂傷合併臉部、左手和左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朝文、王世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朝文之供述│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騎乘型機車發生碰撞,致2││2.│被告王世彬之供述│人均受傷害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所述傷害之事實。│││書1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鄭朝文駕駛普通重型│││-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片各1份│口,少線道車未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3日彰鑑字│2.被告王世彬駕駛大型重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0000000案)│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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