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重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重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重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1仟元折算1日│││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5月間起至94│95年5月、96年5│││年4月間止│月、97年5月、95││││年5月、99年5月││││、100年5月、││││101年5月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5758號│第2137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更㈠字│103年度審簡字第││實││第65號│9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103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更㈠字│103年度審簡字第││決││第65號│98號││├────┼────────┼────────┤││判決│101年9月24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483號(*│字第10770號│││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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