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坤田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7月17日執行完畢。其自10
0年02月24日起任職於泓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101年07月間某日,於送貨途中駕車肇事,無力賠償對方損害,又因其駕照逾期未更換,自忖如對方報警,其駕照將被吊銷,工作將不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為泓泰公司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後,交付賠償前開車禍受傷之債權人之損害。
二、案經泓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許坤田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許坤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其前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泓泰公司負責人 鄭泰華 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被告所簽立之侵占貨款金額與分期還款切結影本01份、送貨單影本7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同一被害人之物之數個動作物,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送貨途中駕車肇事,無力賠償對方損害,又因其駕照逾期未更換,自忖如對方報警,其駕照將被吊銷,工作將不保,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泓泰公司上開貨款,所侵占金額非高,犯後向泓泰公司負責人自白犯情,並已陸續還清泓泰公司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所簽立之侵占貨款金額與分期還款切結影本01份、泓泰公司負責人鄭泰華所立收據01份、陳報狀01份之記載可憑,其係因送貨途中肇事無力賠償,又因其駕照逾期未更換,自忖對方報警其駕照將被吊銷,工作將不保,而侵占上開款項以為賠償之用,嗣已向泓泰公司負責人坦承侵占犯情,並已陸續還清被害人損害,縱處以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處斷刑,尤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情節、所侵佔之金額非高,已償還還清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公司名稱與所│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在地點││(單位新臺│││││幣)│├──┼──────┼─────┼─────┤│1│世界首席公司│101年09月│1萬3,425元│││新北市林口區│10日││││文化三路330│││││號│││├──┼──────┼─────┼─────┤│2│小紅莓公司│101年09月│8,085元│││桃園線龜山鄉│11日││││萬壽路上某加│││││油站旁│││├──┼──────┼─────┼─────┤│3│ 許超平 │101年06月│5萬元│││新北市中和區│09日││├──┼──────┼─────┼─────┤│4│海德新莊(阿│101年10月│1萬7,484元│││華)│10日││││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口│││├──┼──────┼─────┼─────┤│5│海德新莊(阿│101年10月│5,959元│││華)│12日││││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口│││├──┴──────┴─────┼─────┤│合計金額│9萬4,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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