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昱圻 被告 趙克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昱圻以被告趙克揚涉犯詐欺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0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接獲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以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為由,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發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5年7月21日送達於聲請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5號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0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2頁),故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年7月21日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另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5年8月2日屆滿,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二,無庸遞延,惟聲請人卻遲至105年8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業如前述,是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