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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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國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4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9號被告蕭國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1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親戚家中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在上開親戚家中稍事休息後,仍於105年4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 蔡誠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後方駛來,不慎追撞蕭國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4分測得蕭國龍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依人體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溯其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4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5年4月5日12時44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7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同日9時許),時間相隔3時44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0445毫克(即0.17+
0.0628*(3+44/60)≒0.40445),堪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彭毓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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