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 何宗學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七年十一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三十三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近來因罹患右上肢尺神經病變導致兩手麻木無力,而辭去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12頁)、鉉武精密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為佐,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