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清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金定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基隆簡易庭黃股法官(下稱原承審法官)承審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金定間104年度基簡字第9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時,未依法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且數次當庭向抗告人表明若敗訴不但無法獲償,尚需賠償相對人,又數次打斷兩造當庭之協商,並促使相對人一反先前與抗告人協商和解條件之內容及態度,而不願依原協商條件與抗告人進行和解,更無恃於由原承審法官逕為判決,顯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者,必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非唯必須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時,始有適用,且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裁判,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訴訟、送達訴狀予他造後,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要件,非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抗告人主張原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事由,係以原承審法官准許相對人將原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聲明變更追加另須拆除坐落同段89-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擴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論據,然相對人起訴既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嗣於原審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抗告人所有建物占有相對人所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後,相對人據以追加變更聲明,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所為變更、追加為法律明文許可,原承審法官准許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抗告人指原承審法官未依法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有偏頗之情云云,顯屬無稽。
㈡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亦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曉諭兩造如有達成初步和解方案時儘速陳報,並提醒被告於無法達成和解時應聲明證據,因被告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提和解方案關於遷讓房屋之時間有不同意見,原承審法官雖提出其他方案並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但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自難僅憑法官於訴訟程序中試行和解,即可謂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指摘原承審法官向其表明若敗訴不但無法獲償,尚需賠償相對人,核屬原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於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徒此憑認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上開理由,係屬抗告人對於原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均非原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承審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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