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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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訴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上訴人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採購電線電纜(電源線),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大陸廠區發生罷工事件,延遲出貨,致上訴人受有遲延交付訴外人美商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SuperMicroComputer,Inc.,下稱美商超微公司)貨品,遭該公司罰款3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960萬元,及商譽受損1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遭美商超微公司扣款30萬美元,其所附單據前後矛盾、無扣款標準,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1月間遲延交付貨品,已相隔2年半之久,且其扣款原因係上訴人自行更換產品規格,非伊遲延交付貨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0萬元及自105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①機箱零件135,359元③聯聿電子有限公
司重工費176,768元④東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運費3,105元⑤捷迅香港有限公司運費10,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②單出電源線23,6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契約第伍條「損失與終止」約定:
⒈除了不可抗力的事件外(應於事實發生日結束後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甲方),乙方應準時運送甲方所同意購買的貨品。一旦發生延誤,乙方應依下述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
☆(交期需雙方事前同意)⑴甲方除得要求乙方賠償延遲交貨所導致之損失(包含額
外之運費)外,倘乙方單筆訂單延遲交貨之數量達總交貨量之15%或延遲交貨次數超過2次時,甲方得另外要求乙方依遲延期間交付違約金:
①延遲一週內:違約金為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10%。
②延遲二週內:違約金為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15%。
③延遲三週內:違約金為單筆訂單採購金額之20%。
④三週以上則甲方得逕行解約且因此所造成之相關損失,乙方願無條件負責賠償。
⑵乙方所交付之原物料經甲方驗收不合格時,乙方仍須依限重工或換貨,逾期亦應比照第一項計罰。
⑶甲方亦可自行終止契約而不須事前通知乙方,並且要求
乙方賠償任何因乙方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失。此賠償應包括因乙方延遲所造成的甲方對其他客戶的賠償責任。乙方也應退回甲方的訂金並且對在依此條款解除契約前所發生的一切延遲給付負責。
⒉任何因乙方違反合約規定所導致的額外支出或損失,應由
乙方負擔。倘違反情節重大者,甲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外,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以外,尚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已確認之訂單。
㈡被上訴人之員工自101年11月4日起攔停廠區外出之車輛,
進而聚眾阻塞廠區大門,禁止車輛出入,甚至組織罷工,佔領廠房,使被上訴人工廠無法維持正常生產運作,至101年11月24日為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1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售之電源線應於何時交貨?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
貨?與上訴人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間有無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訂貨共1萬件(PCS),預定
同年10月29日交1千件;於101年11月定貨200、1200、1000件,預定交期均為2012年1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而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10月29日部分,同意延期到11月2日(見原審卷第230頁),其餘部分,則自認應於2012年11月7日交貨(見原審卷第243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催貨電子郵件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應可認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電源線應於101年11月2日交付1千件;於101年11月7日交付20
0、1200、1000件。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101年11月28日交付772件、
12月3日交付228件;遲於101年11月28日、21日、23日交付200、1200、10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對實際交貨日期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21頁),可認被上訴人遲延交付772件26日、遲延交付228件31日、遲延交付200件21日、遲延交付1200件14日、遲延交付1000件16日。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員工自101年11月4日起攔停廠
區外出之車輛,進而聚眾阻塞廠區大門,禁止車輛出入,甚至組織罷工,佔領廠房,使伊工廠無法維持正常生產運作及出貨,至101年11月24日為止,伊無法正常生產及出貨,係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同意延至101年11月2日出貨部分,係在其抗辯員工自101年11月4日罷工之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遲延自與罷工事件無關。被上訴人於上開罷工期間之101年11月21日、23日尚且得以交貨,罷工後
4日亦已交付其餘所有貨品,可證罷工事件對被上訴人應依約交貨之影響不大,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未經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美商超微公司於101年10月10日、16日向伊
訂貨,伊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1000件;11月7日應交付200、1200、1000件後,伊亦向美商超微公司分別確定交期為101年10月29日、11月7日,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亦遲於2012年12月9日始空運交付貨品予美商超微公司,經多次協商,美商仍於104年罰款30萬美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104年3月26日」美商超微公司對上訴人
之扣款通知,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101年11月」間之罷工事件致交貨遲延,已逾二年有餘,且其上記載之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43頁):
REASON:
⒈ChangBOMofSupermicrochasisproductswith
outanyapprovalfromSupermicro.⒉ThisissuehavecuaseULtocomeinspection
andinvestigationsupermicroproductionmanytime.DamagetoSupermicro:
⒈ThisissuecancauseULStoporHold
Supermicroproduction.⒉SMCImaylosehighrevenueandSMCIcustomer
willdistrustourproductionlinequality.Detailbreakdownofpenalty:USD$300K.(原因:
⒈未經超微公司批准自行更換機殼(箱)。
⒉因為這個問題,引起了UL公司〈即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Inc.〉多次來檢驗和調查超微公司產品。
損害:
⒈可能導致UL公司停止或暫停美商超微公司之產品;⒉SMCI可能喪失高獲利或使其消費者不信任生產線品質。
罰款:30萬美元。)由該罰款原因係上訴人未經美商超微公司批准自行更換機殼(箱)之理由觀之,似與上訴人公司遲延交貨無關,遑論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電源線有關。
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請傳喚美商超微公司承
辦人ClayChen,以明本件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之原因及事情經過(見本院卷第105頁),嗣則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9頁),另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意見書之真正。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係「中文」書寫,其文件簽
名人為RobertAeschliman(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上訴人提出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之通知及訂單均係以「英文」製作之文書(分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95頁),而美商超微公司總部設址於美國,RobertAeschliman係美商超微公司總部法務及行政部門副總裁之外國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名片(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證,則該中文陳述意見書所載內容是否即係RobertAeschliman自己所為之意見表示,不得而知;上訴人雖又陳報該中文陳述意見書可經由美商超微公司內部同仁 張禮碩 (Joseph(Lisung)Chang)釋譯了解(見本院卷第153頁)。但,該中文意見書係何人書寫?張禮碩(Joseph(Lisung)Chang)係何背景?其中文程度若何?上訴人均無相關事證可予說明,且該意見書又係未經任何公、認證之影本,尚難遽認該文書為真正。
②況:
該中文陳述意見書所載罰款30萬美元之原因「系因
本公司於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月16日所下給Ablecom的訂單,Ablecom遲遲交不了貨,且無法給出明確之出貨日時間,經本公司採購單位頻繁跟催,知悉Ablecom系因其供應商:儀軍公司,其在中國的工廠發生罷工事件停產,給不出明確交期,導致很多手續無法按正常時間完成,也產生安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前述英文扣款通知上所載之原因不同。
該中文陳述意見書係於「106年11月10日」所出具
,對前揭上訴人主張「101年」所示二次訂單之貨品最終交付情形,及於「104年」罰款30萬美元之原因、結果及標準之事實,應無不明確之情狀,惟該陳述意見書仍記載「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月16日所下給Ablecom的訂單,Ablecom『遲遲交不了貨』,且『無法給出明確之出貨日時間』」等語,核與上訴人陳明:「(美商超微公司)2012年10月10月訂1萬片,預定交期為『2012年12月10日』,但美方須待我們回覆確定交貨日期,上訴人確定交貨日期為2012年10月29日…在2012年12月9日才空運1000件出去;2012年10月16日定200件、1200件、1000件,預定交期10月22日,但是也是要等上訴人回覆交貨日期,上訴人確認2012年11月7日交付200件、1200件、1000件…於2012年12月9日才(空運)交200件、1200件、1000件…」(見本院卷第149頁),即該等貨品業經確認於101年10月29日、11月7日出貨,事實上並於101年12月9日空運交貨等情顯然不符。其中101年10月10日訂單部分,其原預定交期為「101年12月10日」,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空運交付,似應無遲延之情事,而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美商超微公司確實確認此訂單之交期為「101年10月29日」,益證該陳述意見書難信為真實。
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中文意見陳述書與其提出之英文
罰款通知所載之原因不符,亦與上訴人主張其與美商超微公司間訂貨單確認之交期及事實上交貨等情均不相符,無足採信。
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8-133頁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貨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30頁),該等電郵所載內容,核均係被上訴人上述遲延交付電源線之相關郵件,其中部分郵件固提及罰款、動則十萬美金、延一天多加1萬美元等語,但美商超微公司對上訴人罰款30萬美元之原因,係上訴人未經超微公司批准自行更換機殼(箱),而上訴人再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復不可採信,均如前述,自亦難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遲延交付電源線之郵件,即認此與「上訴人與美商超微公司」間之罰款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電源線,雖可採
信。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電源線間有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㈡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30萬美元,與被上
訴人遲延交付電源線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美商超微公司罰款之3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96
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電源線,商譽受
1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其商譽受損100萬元之計算標準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