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外某超商飲用啤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上址屏東科技大學內,不慎追撞 何啟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均人車倒地(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2.77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277%),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啟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所檢附檢驗報告(含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猶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82.7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