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該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1、
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應各更正為「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105年5月6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21時許│104年10月26日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97號│字第8158號│├───┬────┼──────────┼──────────┤││法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0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06日│105年12月01日│├───┼────┼──────────┼──────────┤││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73│105年度簡上字第597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6號│第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