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房屋遷讓假執行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三號擔保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在案,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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