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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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合法提起上訴,並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育瑞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並因而造成告訴人 曾文平 受有左手鈍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姜金蓮 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姜金蓮為視障人士,以按摩為業,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嚴重影響工作,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推卻應負之責任,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篤行一路與力行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減速接近,並暫停察看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力行三路。適有曾文平騎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姜金蓮沿力行三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2車遂發生撞擊,致曾文平、姜金蓮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姜金蓮、曾文平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姜金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曾文平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又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前往處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 龔信宏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察看左方車輛,即貿然右轉與路口自左向右而來之告訴人2人所騎乘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成立和解,惟念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業、月收入非低,育有2子,兼衡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及告訴人姜金蓮受傷後無法工作,告訴人曾文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因何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致造成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最後量刑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告訴人2人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曾文平各自過失程度,及姜金蓮受傷後無法工作暨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綜合被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檢察官之預期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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