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⑷、⑸等案所處之刑,則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先於10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前揭⑴、⑵等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復自
101年10月31日起接續執行前揭⑶、⑷、⑸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12日夜間11時許至翌(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並於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親自採集裝瓶、封緘捺印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係於
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故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另因犯前揭「⑴、⑵、⑶、⑷、⑸」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已執行完畢,故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戒毒之心,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其學歷(國小畢業)、業(雜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不服地檢署檢察官未開庭,即直接將本案起訴至法院云云。
四、經查,偵查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證人、被害人或相關人員到庭,藉以查明案情,核屬檢察官依個案情節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未先經傳訊被告到庭訊問,即向法院提起本件公訴,據為指摘或不服原判決之合法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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