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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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浩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105年度聲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浩勇因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審前揭裁定在卷可佐。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50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10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加總共84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3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第一次施用毒品,且非無業,並係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服用管制之處方箋用藥,嗣經戒治所精神科醫師診斷告知後,始知該處方箋用藥含FM2禁藥成分,其獲悉後即停止服用該處方箋用藥,另其家人已未施用毒品,而本件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對其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時,未知是否有將前揭情形,及抗告人係因罹患憂鬱症而服用前揭處方箋用藥等因素列入評估範圍;如未予列入,是否因此影響本件評估結果,致誤判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
三、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5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無」,計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共25筆,每筆2分,計5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此部分共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違規,亦無抽菸行為,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此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10分;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憂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此部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庭」部分之「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此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1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總分合計為84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105年3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卷第200至202頁)。經核其記載內容,係該戒治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雖以其就前揭「工作」部分,並非「無業」,而係在教會餐廳擔任志工;就「家庭」之「家人藥物濫用」部分,雖其兄曾施用過毒品,但已停止施用,正常工作5、6年;就「臨床綜合評估」部分,雖前揭評估表記載為「中度」,但除憂鬱症外,其自己感覺還好;就「使用年數」部分,其雖曾服藥超過10年,惟係因其有憂鬱症而服藥,於獲知前揭處方箋用藥含禁藥成分後,已停止服用等語,據以質疑前揭評估是否有考量此相關因素而有未盡詳實正確之情形。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既陳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而服藥超過10年,本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前揭評估表係經戒治所醫師與其面談後所製作,是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該評估表所載內容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信。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項事由,核與前揭評估表所載不符,抗告人復未舉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是否第一次施用毒品,及其罹患憂鬱症是否出於個人願意等節,核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另抗告人於105年4月6日所提「刑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就本件抗告理由,雖曾援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關於「重新審理」之規定,惟該規定與本件判斷無關,抗告人並已於105年4月28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該法條係誤引,不再援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