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簽發票號為CH四
六六五三三號、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7日為處理友人即訴外人孟
慶祥在被告經營之天下當舖任職期間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一事,遂應被告之要求簽立票號為CH466533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及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借據各1份作為擔保清償
上開款項之用,因訴外人 孟慶祥 尚有另2個人事保證人,原
告僅願負擔訴外人孟慶祥400,000元部分之債務,原告為訴
外人孟慶祥擔保之責任即為400,000元,嗣後原告已於97年
11月14日以現金向被告清償上開400,000元之債務,並由被
告的員工甲○○收執無誤,惟被告拒不將系爭本票返還,爰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孟慶祥原為天下當舖之員工,並於97年10
月30日離職,被告原發覺訴外人孟慶祥於任職天下當舖期間
挪用400,000元,故由原告於97年11月7日簽立金額為400,
000元系爭本票並簽訂員工切結書擔保清償訴外人孟慶祥在
職期間所生之債務,惟被告核帳清查後,發現訴外人孟慶祥
實際侵占被告的錢高達1,340,000元,而原告於97年11月14
日雖曾交付被告400,000元、於97年11月17日再交付100,00
0元,惟其中300,000元是訴外人孟慶祥父親丙○○出資的
,另外200,000元又是訴外人孟慶祥之母出資的,原告並未
還款,且原告既為訴外人孟慶祥之連帶保證人,則扣除上開
訴外人孟慶祥父母所還之500,000元及訴外人孟慶祥之朋友
另外還的100,000元,訴外人孟慶祥尚欠被告740,000元,
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無由將系爭本票歸還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源自原告為擔任訴
外人孟慶祥對被告之債務4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
本票,原告認為其已就400,000元之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之債權已對原告不存在,然被告卻以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未盡,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仍欲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足見兩
造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
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
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員工切結
書」、「借款收據」各1紙,並交付被告,而原告曾於97年
11月14日交付被告現金400,000元,由被告員工甲○○代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員工切結書」、「借款收
據」、簽收單據均影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連
帶保證訴外人孟慶祥對被告400,000元之債務,且於97年11
月14日既已清償400,000元,所負之保證債務已消滅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闡釋著有94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再按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
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之分配,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64年臺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成立之連帶保
證契約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債務消滅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僅係為連帶保證訴外人
孟慶祥對被告400,000元之債務,因為原告簽發本票時知悉
訴外人孟慶祥尚欠被告1,200,000元,而被告另有2個人事
保證人,故僅願負擔其中400,000元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因被告僅知
悉訴外人孟慶祥侵占天下當舖之金額為400,000元,故要求
原告簽發400,000元之系爭本票,惟嗣後清查發現訴外人孟
慶祥侵占之金額高達1,340,000元,原告於簽發本票當時既
有簽立連帶保證書,自應就訴外人孟慶祥所有債務負保證之
責等語置辯。查原告於97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另
簽立「員工切結書」及借據作為償債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於上開「員工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
細觀該「員工切結書」之內容係約定員工工作規則、新進員
工任用規則及離職規定,並加註連帶保證人應就員工在職期
間所積欠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顯見該「員工切結書
」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應係被告與天下當舖員工之連帶保
證人於員工任職期間所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然訴外人已於
97年10月30日離職,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原
告保證之內容又係訴外人孟慶祥已發生之債務,故原告於訴
外人孟慶祥離職後始簽之「員工切結書」連帶保證人部分,
顯非為擔保訴外人孟慶祥於任職期間將來因職務上行為而應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代負賠償責任之人事保證契
約,應屬一般之連帶保證契約,且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
亦不能以上開「員工切結書」第3條第5款「立書人於在職
期間所積欠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擔連帶責任
...,」為依據,應斟酌兩造於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當時之真
意而為判斷。就原告連帶保證之責任範圍,原告主張僅就訴
外人孟慶祥對被告債務其中400,000元部分,此部分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已知悉訴
外人孟慶祥侵占被告款項高達1,200,000元,因訴外人尚有
2個人事保證人,所以才由原告與另2個人事保證人各分擔
400,000元等情,與證人即訴外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孟慶祥是我兒子,是天下當舖的李先生告知我孟慶祥侵占
公款的事情,李先生原本告訴我只有侵占四十幾萬元,後來
陸陸續續告訴我侵占的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幾萬元,因為我之
前是孟慶祥的人事保證人,李先生找我時,有帶原告過來,
後來我才知道保證人除了我及我弟弟以外,還有原告,李先
生說保證人每人分攤400,000元等語,與原告所述保證債務
分擔的情形大致相合,可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認知負
保證責任的範圍即為400,000元;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
既稱當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被告僅知悉訴外人孟慶祥
侵占的公款為400,000元,故要求原告簽發400,000元之系
爭本票,嗣後始發現訴外人孟慶祥侵占的金額不止400,000
元等情,顯見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所認知訴外人
孟慶祥應返還被告之金額亦僅為400,000元甚明,足認兩造
連帶保證契約就保證範圍之合意應僅就訴外人孟慶祥對被告
債務其中400,000元而已,並非擴及被告日後發現訴外人孟
慶祥之其他債務部分至明,故原告主張僅就400,000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已清償400,000元,故保證責任
已消滅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部分的錢並非原告出
資云云,惟查,原告已於97年11月14日攜帶400,000元之現
金至被告經營之天下當舖,並將上開金額交被告之員工甲○
○收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既為債務人,如無
特別表明,其向債權人即被告還款,理應係清償其本身所負
債務部分,至於原告之金錢來源實與債務之清償無關。本件
原告既直接向被告還款400,000元,由被告員工甲○○收執
,原告理應係清償其本身之保證債務,而被告僅辯稱97年11
月14日孟慶祥有打電話來說已經將錢準備好,會交由原告帶
過來,但沒有講金額,原告來的時候只說是孟慶祥託原告交
給被告的,並未說還何人的部分等情,實難認原告確有表明
係受其他保證債務人之託而代為清償其他保證債務人之債務
部分,且原告既身為訴外人孟慶祥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清
償400,000元後,訴外人孟慶祥對被告之該部分債務亦免其
責任,縱使訴外人孟慶祥有向被告表明會託原告來還款等情
屬實,則原告所為之還款行為亦難認非為其自己清償保證債
務。至於證人丙○○證稱:我將300,000元交給孟慶祥,孟
慶祥又告訴我,我前妻那邊有準備200,000元,我沒有親自
去還錢,是交給孟慶祥,而孟慶祥說有拿去還錢,被告又有
寄存證信函通知我有收到500,000元,我認為我的部分已還
清,至於孟慶祥將款項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丙○○
既未親自向被告還款,又不知悉將300,000元交給訴外人孟
慶祥之後的還款情形,實難認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所還之40
0,000元係為證人丙○○清償保證債務。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所交付之400,000元並非為其自己清償保證債務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14日對被告清償400,000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連帶保證訴外
人孟慶祥對被告之400,000元債務,且原告已於97年11月14
日對被告清償40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票
據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