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伍萬壹仟伍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並在該處飼
養犬隻,被告應注意犬隻之活動範圍,及不可讓犬隻任意
奔跑至道路上妨礙交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晚7時許,在上開住處於開
門時疏未注意,致所飼養之犬隻逃竄,並奔跑至臺北縣中
和市○○路○○巷○○弄○號前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機車,沿上開道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
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因被告之犬隻突然奔竄而
出,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額部挫傷、左手、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右踝挫扭傷
之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
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96條分別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明細如次:⑴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為醫藥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13,110元、⑵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機車修理費用4,750元、手機毀損損失18,000元、⑶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僅
能賠償一至二萬元,且要分期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各1件、詠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件、紗布收據1件及機車修理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各1紙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可佐,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
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
11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各1件、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各1件、詠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為憑,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經核均為原告車禍後所為之
醫療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修復需費4,7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
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7年11月5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而修理費用4750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47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475元,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手機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手機因車禍而損失18,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業
務員,月入約35000元,97年度有所得521,760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部及投資2筆,而被告告之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97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以上詳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部挫傷
、左手、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右踝挫扭傷等傷害,
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手機及慰撫
金合計為5158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中,於上開5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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