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而,原判決是在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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