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重坤 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被告陳重坤詐欺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具律師資格,業經本院查核無誤,其聲請檢閱及影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已敘明係為維護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其聲請狀所載擬請公證人陪同領取前所聲請轉拷之偵訊錄影光碟等事,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日期備註1105年7月7日偵訊筆錄他2399卷一第156至160頁2105年9月26日偵訊筆錄他2399卷一第217至222頁3106年1月16日偵訊筆錄他2399卷二第279至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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