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訴人 陳恒志 被上訴人 陳恒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三層樓房一棟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月娌、 陳恒和 、 陳舜吟 、 陳舜琦 等之被繼承人 陳福順 之遺產,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伊所有。陳福順之繼承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遺產分配決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二、三樓由上訴人使用,樓下(即一樓)出租之租金收入由兩造均分。該一樓房屋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出租與訴外人 張舜耘 經營火鍋店,每月應有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之租金收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出租與訴外人 賴金蓮 ,計伊可分得半數即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又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三分之二,伊三分之一。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在系爭房屋一樓開設火鍋店,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計一百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又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在上址開設火鍋店,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計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益之三分之一,即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租金收益及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關於租金部分,原法院前審經准上訴人以房屋稅九千九百零九元抵銷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租金除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發回更審外,其餘或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或經駁回其訴,亦均確定。關於不當得利部分,除其中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外,其餘本息經第一、二審命上訴人給付及再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因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故在系爭決議書約定,於該房屋一樓出租時,分一半租金與被上訴人,如未出租,即無給付之義務,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伊所有,縱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分擔基地使用費,且僅得請求房屋部分三分之一相當租金之金額。又伊曾就房屋一樓部分裝潢,被上訴人應分擔該裝潢費,伊併主張以此基地使用費及裝潢費與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關於租金部分,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法院前審核減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並准以房屋稅九千九百零九元相抵銷,而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以其支出之房屋裝潢及設備費抵銷。經查該項裝潢等雖已逾耐用年限,惟尚堪使用,自仍有利用價值而能提高租金額。則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出租與賴金蓮之每月租金六萬元中,超過鑑定租金額每月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部分,即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應認係使用該項裝潢之對價,其一年之二分之一計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均分,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三層樓房屋,上訴人既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贈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辦畢產權移轉登記,而遺產分配決議書僅約定,二、三樓由上訴人使用,一樓出租,租金由兩造均分,並未約定一樓未出租時亦歸上訴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自該決議成立時起,不待交付已對一樓部分有二分之一之收益權。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其妻即訴外人 陳吳秀梅 之名義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全年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逾越其權利範圍經營火鍋店,即屬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其自用,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尚無可採。又決議書僅約定一樓出租之租金由兩造均分,二、三樓歸上訴人使用,既未明定均分者限於房屋之租金而不及於土地,自難認土地之租金不在其內。再依該約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六分之五之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僅有六分之一收益權觀之。均分之租金包括土地租金部分,亦屬合乎情理之常。故計算不當得利,亦應依決議書均分一樓全部租金之原則,包括房地之租金全部。又上訴人使用該一樓係經營火鍋店,自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城市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故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鑑定結果,即系爭一樓於七十八、九年每月可租得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八十一、二年每月可租得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按遺產分配決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可請求二分之一,其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三分之一即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以使用土地之對價及房屋裝潢、設備費用等相抵銷,均不應准許。第一審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七‧五至九為相當之租金額計算,並准上訴人以使用土地之對價相抵銷,僅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核有違誤,應命再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九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除第一審命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四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本件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據上論結欄亦載明:「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理由欄三關於租金部分末二行復記載:「 陳恆志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陳恆志在原審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惟原判決就陳恆志上訴有理由部分,並未於主文記明為如何之廢棄及改判,致陳恆志其餘上訴被駁回部分究何所指不明,經本院函原審裁定更正,復拒不更正,依首揭說明,其判決已非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該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自營火鍋店,該房屋每月可收入之租金其中三分之一應歸伊所得云云,似非依遺產協議請求。果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所有權請求,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全部屬上訴人所有,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能否將房屋與土地之租金全部列入計算,即非無疑。乃原審竟因決議書未明定兩造均分者限於房屋之租金而不及於土地,認土地之租金應計算在內,於法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