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中縣清水鎮親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民治東路口時,因酒精之作用,致其駕駛車輛之能力降低,致先與案外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入臺中縣○○鎮○○路○○○號之自助餐店內,致在該店內之乙○○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之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