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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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嶔瀧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嶔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嶔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減刑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又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字第1464號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刑期2分之1。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之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減刑後宣│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告刑│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2年12│嘉義地方法│85年5月│同左│86年4月9│①編號2││││3月│1月又15│月初│院85年度易│10日││日│、3曾定│││││日││字第339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肅清煙毒│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5年3│本院85年度│85年7月│同左│86年3月│3年4月│││條例│3年3月│1年7月│月間起│訴字第1742│18日││17日│。│││││又15日│至同年│號││││││││││4月22│││││②編號1││││││日止│││││至3曾定│├─┼────┼────┼────┼───┼─────┼────┼─────┼────┤執行刑為││3│麻醉藥品│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5年4│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有期徒刑│││管理條例│2月│1月│月22日│││││年3年8││││││上午│││││月。│└─┴────┴────┴────┴───┴─────┴────┴─────┴────┴────┘